4月1日 網友留言:
謝謝你詳盡的勞退資訊'請教:若資方把新制前的年資(舊制7年)也一併用6 %來計
算合理嗎? 舊制的薪水高很多'可以新舊制分開嗎? 若資方不給舊年資該如何呢?
~ … ~ … ~ … ~ … ~ … ~ …~ … ~ … ~ … ~ … ~ … ~
平安隨喜說明:敝人前日記,所提的是有關退休時勞保之勞保年金事宜,
台端今日提問的是有關退休時之退休金事宜,它們是分屬
二項完全不同的款項。
因涉及相關條例,為清楚說明起見,爰以藉此答覆如下,敬請卓參 ~
依下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 第9 條 第11條….
1. 台端如係94 年 6 月 30 日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,於勞退新制施行後,
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並選擇適用新制之退休金制度者,其94年6月30日前
之舊制工作年資,應予保留。
前項保留之舊制工作年資,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時,雇主應
依各法規定,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,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,
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。
亦即新舊制年資應分別依各法規定,分開計算發給。
2.若資方不給舊年資,得依退休金條例 第2條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復。
~ … ~ … ~ … ~ … ~ … ~ …~ … ~ … ~ … ~ … ~ … ~
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:勞工退休金條例 摘要
公(發)布及施行時間: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公布全文共 58 條;
並自公布後一年( 即94 年 07 月 01 日 )施行
第1條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,加強勞雇關係,促進社會及經濟發
展,特制定本條例。勞工退休金事項,優先適用本條例。本條
例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。
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;在直轄市
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第5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、保管、滯納金之加徵、罰鍰處分及其強制
執行等業務,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 (以下稱勞保局)
辦理之。
第6條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,按月提繳退休金,儲存於勞保局
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
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,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
法,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。
第8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,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
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,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
定。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,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。
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,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
續留用,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
之退休金制度。
第9條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,就本條例之勞
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,以書面徵詢勞工之
選擇;勞工屆期未選擇者,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
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。
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
定者,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。
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,依下列規定向勞保
局辦理提繳手續:
一、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,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。
二、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,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。
三、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,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
內申報。
第10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,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
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。
第11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,於本條例施行後,仍
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,其適
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,應予保留。
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,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、第
十三條但書、第十四條、第二十條、第五十三條、第五十四條
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、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,
雇主應依各法規定,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,計給該保留年資
之資遣費或退休金,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。
www.youtube.com/watch?v=TLvpK-DiRPM